黑木专栏 | What,药监局也需要证人保护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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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《药品法》第三条,将社会共治理念写入法律,虽然早有预期(此处省略十万字),因为《食品安全法》里提到,作为大市场监管的另一个类别产品,药品自然也不会拉下。于是新法第十一条,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,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、检验、核查、监测与评价等工作。第十三条,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,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;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,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。第十四条,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,建立健全行业规范,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,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。第一百零六条,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,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。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,该单位不得以解除、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。

在十九大报告中,就有关于社会共治的明确内容。要“发挥社会组织作用,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、居民自治良性互动”。我的理解,社会共治必须以政府为主导,构建路径必须在具有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基础上,由政府部门完成顶层设计,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,引导行业协会主动参与,独立第三方行使职能,新闻舆论媒体合理参与,社会公众积极协同。前面都好理解,之前文章也提到第三方的机会来了,唯独最后那一点“公众协同”。掌握企业质量管理违法违规真相最多的肯定不是朝阳大妈,十有八九就是质量管理人员了。如果并不鲜见的“深喉”也属于公众范畴的话,如果“深喉”刚好就是企业质量部门人员呢?那就呵呵了(外交部官方翻译:so interesting)。新《药品法》第十一章有海量的条文,可以实施处罚到人。一面要保护举报人信息,一面要处罚相关人员;要从轻发落,只有明盘?难道药监部门也要有“证人保护组”了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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